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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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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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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
EN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時,應依道路狀況、相關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及管線事業機關(構)配合計畫等事項,規劃設置幹管或供給管。
幹管應設置於道路中央分隔帶或車道下方,供給管應設置於人行道或道路二側下方。
共同管道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直轄市及縣(市)共同管道系統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跨越二個以上行政轄區者,由有關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共同管道系統經公告後,每三至五年應辦理通盤檢討。但為配合國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實施得隨時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