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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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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
第 4 條
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次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一個月前,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一、通知清冊。
二、前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但土地使用情形以內政部土地徵收管理系統更新者,得免書面檢附。
前項第一款通知清冊,需用土地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洽戶政事務所查對:
一、依徵收公告清冊所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調查其現戶籍登記住所並造冊。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調查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戶籍登記住所並造冊。
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
第 3 條
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辦理之法令依據。
二、徵收計畫名稱。
三、核准徵收日期及文號。
四、公告徵收日期、文號及公告期間。
五、通知發價日期及文號。
六、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
七、實際開工日期及計畫進度(含徵收計畫原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之百分比)。
八、土地使用情形概述並附以標示拍攝日期及徵收計畫範圍之彩色現況照片。
九、內政部土地徵收管理系統之網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