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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EN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指本條例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
一、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購買。
二、宗教團體受贈。
三、依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為宗教團體所有。
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但耕地不在此限。
二、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所有權註記。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EN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