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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團體申請認可,除檢附前項各款之文件外,並應檢附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並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類別、課程計畫、時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之測驗方式。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測驗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第三款聘請之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聘請之師資曾受聘於經認可之其他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者,於該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期限內聘請該師資者,得免附前項第三款之學經歷及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測驗方式、教學或測驗場地等計畫內容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認可之機構、團體且認可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變更後,始得辦理第七條第一項訓練。
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
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業公會。
三、其他經登記或立案滿三年之不動產經紀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團體應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不動產基本法規:包括民法、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條例。
二、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換證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三、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
四、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五、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