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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經紀業依前條計算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者,應繳存現金或即期支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得就其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保證函,應承諾就其擔保部分,無條件代為清償,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經紀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一、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五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逾五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所置經紀人人數逾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增繳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