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本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朱某,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規定,將系爭耕地徵收轉放與朱某承領,原告以朱某於放領前 先已死亡,申請更正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承領,經被告官署核准在案 。茲又主張參加人未自任耕作,請將該耕地更正由原告一人承領。按該朱 某就系爭耕地原有之租賃權,在四十二年五月系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係 屬原告與參加人因繼承而共有,並未分割遺產歸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耕 地之租賃權。縱令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在放領前事實上係由原告一 人耕作,但原告就系爭耕地,除其自己應繼分部分外,與出租人間並無租 賃關係或何種僱傭關係存在,則於系爭耕地放領時,原告自亦僅就其應繼 分部分得以承領,其屬於參加人應繼分部分,原告顯無承領之權利。如謂 參加人在系爭耕地放領前並未就其租賃權應繼分部分實施耕作,則屬參加 人能否承領之問題;如謂參加人於系爭耕地放領後就其承領部分未自任耕 作,則屬應否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之問題,要不能謂當然應由原告全部承 領。至原告謂系爭耕地放領前之地租及放領後之地價,係由原告一人繳納 一節,果屬實在,亦僅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原 告儘可向參加人求償,要不能謂系爭耕地應全部由原告一人承領。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之存否,固屬私權之爭執,但耕地之徵收放領,既以該 項耕地現在出租中為其前提,則主辦徵收放領之行政機關,對於某一耕地 之是否為出租耕地,自應以職權調查認定,而後決定徵收放領與否。本件 系爭耕地實際上由參加人耕作之部分,應否徵收放領,自應視參加人與原 告間實際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以為斷,至其有未訂立書面租約及該項土地 地目是否為田或熇,則可不問。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收回之耕地,其重 行放領,應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 地之農民,編造清冊,提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依同條例規定之程序公告放領,此 觀諸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甚為明白。同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九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 規定,係指現在耕地耕作之佃農及僱農而言。在政府徵收放領時,固惟有 此種現耕農民始得承領,但在政府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收 回其承領耕地而重行放領時,則原承領而被收回之現耕農民,自無復有重 行承領之資格。至原為該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尤難認其係具有耕作能力且 需要耕地之農民,如果於該項收回耕地重行放領時亦許該地主承領,則不 啻回復未徵收於放領前之狀態,顯與耕者有其田之旨趣不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不許私人以 契約予以變更。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尤不許私人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所謂現耕農民,係指就該項耕地有租賃 權或受僱耕作關係之現耕農民而言,此觀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至為明顯 。其僅占有耕地而無租賃權或受僱耕作之事實者,自不能認係同條例第十 九條所指之現耕農民。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就本件耕地與原業主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又未主張有何僱傭關 係。則不問參加人與原業主間究竟有無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桃園縣政府放 領與參加人是否適當,再審原告既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 現耕農民,就本件耕地無何權利可以主張,要無就本件耕地之放領提出異 議之權能,更不能請求改放與自己承領。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係 指佃農及雇農而言。又所謂佃農,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係指 承租他人耕地自任耕作之農民而言。若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而與地主 無租賃關係者,即不得謂之佃農,亦即不得謂為承租耕地之現耕農民。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一、原告等以現耕農民佔耕為詞,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官 署固曾通知其向法院訴請處理,但在法院就該項租賃之法律關係為消 極的確認以前,尚不能謂被告官署為此通知,即有自行變更徵收放領 之意思。 二、本件徵收之程序,曾否臻於確定,為首應解決之前提。經調閱卷件, 暨就所附文件之原本或正本加以查核,原告等曾於公告期內即四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申請更正,業經被告官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核復未 便照准在案,經命雙方聲覆一致承認。原告且承認於「六月十六日奉 通知」,乃竟遲至年餘,始提起訴願,其逾越訴願法第四條之法定期 間已久,自屬顯然。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之出租耕地,以有出租之關係條件。主 管機關應予徵收與否,自應就有無出租之關係自為認定。如不能自為認定 ,則徵收之處分即喪失前提而不能予以維持。 系爭耕地如係共有之出租耕地,而原告年齡未滿六十,即無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老弱得比照保留規定之適用。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為。地 主如認為未予依法保留或未依法補償地價,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訴願 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行政救濟。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出租人得對承租人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者,係租賃之私權關係。 如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自不得以行政 救濟程序而求裁判。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現耕農民,包括佃農及雇農;所稱地主,指以土 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超過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 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該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縱使放領有誤,亦應依照同條例第三 章及施行細則有關各條之規定,改由確係現耕之農民承領。因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施行之結果,地主對於政府之徵收,殊無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之 餘地。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現耕農對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所謂現耕農指佃農反雇 農而言,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