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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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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
第 3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