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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身心障礙者得申請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三、申請人應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前往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及需求評估。但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至其居住地鑑定者,不在此限。
四、鑑定機構之鑑定人員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鑑定作業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
五、需求評估人員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接續或同時對申請人進行其需求評估作業,除無法於現場完成需求評估,已告知申請人知悉者外,應即完成需求評估。
六、鑑定機構應於完成鑑定十日內將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七、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報告後,應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將鑑定費核付予鑑定機構。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鑑定報告後,應依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就符合規定者,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申請,申請人應檢附近三個月內之一吋半身照片三張、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
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變更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障礙程度者,除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身心障礙相關診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