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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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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第 4 條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1.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0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 債權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至合作社法 第四條第二款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 責任而言,合作社於其財產 (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 不足清償債務時, 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依據該條 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