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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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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祭祀公業條例
EN
第 4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1.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主文: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暨同條第 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 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 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 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 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