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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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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地方政府接獲地方法院之通知後,應依地方法院指定之日期,自設籍於各該轄區之居民篩選出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以下簡稱具備積極資格)之人。
前項指定日期應在每年九月二日以後、九月三十日以前。
地方政府因有特殊情事而無法於第一項指定日期完成篩選者,得與地方法院合意另定適當之篩選日期。
地方政府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後,應製作清冊(以下簡稱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並保存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 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