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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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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 4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
三、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