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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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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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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4 條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0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37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
一、外國公司已解散。
二、外國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
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有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廢止登記,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外國公司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