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
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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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
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
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
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
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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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固規
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
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
五年。惟強制執行法係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此種關於實體上
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
執行名義,始有其適用,至成立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原權利之性
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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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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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固僅須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為已足,而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除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
外,並須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始得准許,此就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觀之甚明。至債權人提出第一審法院之民事
判決聲明參與分配,其能否認為有執行名義,參照同法第四條第一、二兩
款所定,當視其是否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抑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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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
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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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至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
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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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
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
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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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
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
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
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
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
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
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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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
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
,自不得貿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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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
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
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
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
金予以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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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四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
,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
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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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黃金自民國四十年四月九日禁止自由買賣後,關於判令給付黃金之裁判,
即未為「無黃金時應按照臺灣銀行牌價折算現款」之明白宣示,亦應認為
有此含義,執行法院應按此原則處理,此為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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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本件債權人某甲據以請求執行之四川高等法
院第一分院和解筆錄,既記明抗告人願交付某甲黏穀五石,並訟費五元,
在執行法院自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黏穀之交付變為金錢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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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及為該第三人占有
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不生效力,即不能對於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
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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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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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在民事執行處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僅能發生民法上之效力,並無
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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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與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
生效力。故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未得有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時,不得
依其與他繼承人間之確定判決,就該繼承人所有或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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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
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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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以命商號履行債務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固得就號東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否認為號東,而依確定判決之意旨其人是否號東
亦欠明瞭者,自非另有確認其為號東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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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確
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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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執行法院依數債權人中一人之聲請,為債權人全體實施強制執行時,如該
事件之強制執行本得依職權為之者,債務人自不得以未經債權人全體聲請
為理由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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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
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
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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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
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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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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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
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
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
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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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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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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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
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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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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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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