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
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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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
配額為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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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
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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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 (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
低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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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當事人補繳裁判費雖較核定數額為高,然關於法院依職權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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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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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將坐落某處之房屋議定價金出賣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書立賣約,並將該房屋交付上訴人管業,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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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
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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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
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陳述,系爭田契所載之田業價值一千八百元,其請求
交付此項田契,並非請求確認田業所有權,不過因田契存於上訴人手中,
欲其交出以便出賣而已,故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出田契可受之利益酌定
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決不逾田價二分之一,則上訴人對於駁回其上訴之
原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係不逾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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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
,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股票三股,依
票面之記載雖僅三百圓,但經原審依起訴時之時價核定為六百圓,自應以
六百圓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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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請求放贖典物之訴,係以典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典物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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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
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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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原告以典受被告之田畝已逾三十年,被告迄未回贖,典權人依法即取得典
物所有權為理由,提起確認該田畝為其所有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該田畝之價額定之,不以原典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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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確認典權存在之訴,係以典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典
價定之,非以典物之時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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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關於水利涉訟之訴訟價額,應以原告一年內因水利涉訟可望增加之收益為
準,不得以二十倍計算(參照院字七二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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