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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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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EN
第 4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官署立案者,如未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視為禁治產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