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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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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第 4 條
受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應將收受前條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判決書之日期通知移送機關、銓敘機關及下列機關:
一、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通知司法院或法務部。
二、受懲戒人為法官,且受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或撤職之懲戒處分者,應一併通知法務部。
三、受懲戒人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者,應一併通知轉任職務所屬機關。
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
第 3 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之懲戒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