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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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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
第 4 條
前條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或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已逾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本會得逕行駁回之。
申請人無法證明其為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者,本會得駁回之。
本會應於受理權利回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
EN
第 25 條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如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得於前條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前項權利回復處分,以原物返還為原則,不能依原物返還者,給付相當之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第一項申請回復權利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會另定之。
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
第 3 條
申請人申請回復權利,應向本會提出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申請人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
三、申請回復權利之系爭財產。
四、申請人為系爭財產之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
五、申請日期。
申請人為依法繼受原權利之人時,應提出有無其他繼受人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