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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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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4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辨別事理能力:指具有普通常識,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同居人: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
三、受雇人:指受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
四、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指同居人、受雇人以外,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屋主或出租人,並願意收受送達文書者。
前項第一款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72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