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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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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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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判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 之效力,應以該項判決之範圍為限。本院 54 年度判字第 104 號判決, 係以被告官署於 42 年 5 月間徵收放領屏東縣林邊段共有土地之一部分 ,其公告之徵收及放領清冊,關於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姓名記載為鄭某等 11 人,而非記載共有代表人陳某等 11 人,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均未予以糾正, 因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示由被告官署更正徵收放領清 冊代表人姓名,重新公告,以符法令。是本院該項判決,僅就原徵收放領 處分之程序有所糾正,並未對原徵收放領處分之是否合法為何認定,實體 上自無何拘束力可言。
2.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效力,一 體應予遵從,不得復有異議。本件系爭耕地業經本院前於四十五年間判決 應予分別放與原告及另一江姓承領,並由被告官署於四十六年間依照判決 執行在案。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乃原告於四十九年 間又就同一事項申請被告官署將放與江姓承領之土地仍由其承領。被告官 署以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具有拘束力,不容原告再事爭執,爰拒絕原告 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 、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 為新處分,固以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受何損害為前 提。惟尋繹該項解釋意旨,無非為維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對訴願人、再 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固應注意維護,倘訴願人或再訴願人有其利害關係 之相對人時,則該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自亦應同樣維護。本件被告官署 於其所為之訴願決定確定後,發見其與本院前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旨趣 相牴觸,因而停止原決定之執行。此項處分,固使原告之商標一時不能註 冊,但如許原告註冊,則其相對之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之商標即不受保護, 權衡輕重,應以優先保護該相對人之既得權利為宜。被告官署此項停止訴 願決定之執行之處分,應認為與上開解釋之意旨,並無二致。
4.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官署根據本院前所為判決以評定原告之南興商標註冊 無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均無違法可言。
5.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一、耕地承領人,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日內,應提出書面聲請 承領,如逾期不為聲請,即為放棄承領,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甚明。原告對於系爭耕地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聲 請承領,惟主張其早經依照臺灣省政府令頒「耕地複查須知」,於複 查期間,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已完成聲請承 領手續,不能認為放棄承領等語。查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耕地複查須 知」,係屬行政命令,如果確有規定在公告徵收放領以前,於複查期 間,佃農在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完成聲請承領之手續,亦因其與 首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牴觸,依中央法規制定標 準法第七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自不得援為業已承領之論據 。 二、本件被告官署 (再訴願官署) 改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決定,本院亦係 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維持,是關於撤銷徵收放領之原處分,雖已具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但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如果原處分官署或其上 級官署,認為該項原處分確有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則為 公益上之理由,未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 (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 ○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三、放領耕地之更正保留,法律上並無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明文。原告 如不服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處分,循訴願途徑,以求救濟,亦應 自知悉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時起,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 (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 。
6.
裁判字號:
46 年裁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對於本院判決,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藉口其他理由,聲明不服,此徵諸行政訴訟法第三條 第四條之規定,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在江某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未參 加而為該案之當事人,原不容對於該案判決有所不服,乃於本院判決後, 藉詞聲請派員調查核辦。依照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定程序。
7.
裁判字號:
廢
45 年判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 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 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 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8.
裁判字號:
41 年裁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具備再審條件,得請求再審外,不得上訴或抗 告。當事人以外之人,更不得對於本院之裁判,請求變更或撤銷,此徵諸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之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
9.
裁判字號:
廢
22 年判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關於私經濟權義關係事件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倘發生爭執應由 該管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國家機關原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置 (為租賃公地 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