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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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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20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 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 ,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 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 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 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