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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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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4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載明文書種類、名稱、文號及其起迄頁數、份數。
第三人為前二項請求者,並應附訴願人同意文件,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
EN
第 49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