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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其原訴願之提起是否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由 本院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原訴願官署或任何人意見之拘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處分書或決定書無法送達時,應準用民事訴訟程序為公示送達,經二十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之期間,應從效力發生之次日起算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一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 ,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如非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而係就 另一事件有所爭議者,自不能認為對該處分已有訴願之提起。原告主 張其土地面積被誤予劃出一部分,曾於公告期內聲明異議。惟卷查該 項異議內容,係與鄰地界址發生爭執,與本件土地測量無關,自不能 認為原告已於公告期內為不服之表示,而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 訴願之合法提起。 二 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既 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五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 結果,提起訴願,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 非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及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本院三十六年判字 第二四號及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 。本件被告官署復查決定通知, 既無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已送達於原告,原告又始終堅稱 迄未收到該項通知,自難認為原告已於何日收到該項通知,原告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祇能以其收到被告官署另一通知,知悉復查決定內容之日起 算,原告於該訴願期間內誤向本院提起訴願,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其 於收受本院駁回其訴願之裁定後之三十日期間內,向管轄訴願之臺灣省政 府提起訴願,依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解釋,自屬未逾法定期間。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 非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固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但如係就同一事件,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另有請求,而非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者,則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關於法令之適用之主張,原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應依調查審核當時所適用之查帳準 則辦理。再審原告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五十年間辦理結算申報 ,再審被告官署據以調查審核,當時查帳準則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 修正後之查帳準則處理,其修正前之查帳準則不論如何規定,要無適用之 餘地,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已失效之查帳準則而請求再審。至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得由審判長裁定予以變更或延展之期日,與提起 訴願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性質殊不相同,不容以彼例此,而請求本院 審判長就訴願不變期間裁定予以延長,再審原告尤不能據此項請求以為再 審之原因。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按再訴願自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再訴願人不在再 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此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此在訴願法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同法第五條規 定具再訴願書提出於再訴願官署而言。提出之日期,自應以再訴願官署實 際收受之日期為準,當事人於何日發送或付郵,應非所問。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復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官署提起訴願者,應認為於法定 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 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 二號及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並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示意旨 ,可以無疑。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自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行 收受之人而言,如不能證明其處分書已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 ,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而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原告於收受被告官署通知 (即處分) 後,未於法定提起 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有何不服之表示,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該項 處分自已歸於確定。乃原告於逾期已久之後,復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 ,其訴願自非合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訴願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 者,始不算入。原告主張之紀念日休假日,既非在期限末日,自不得扣算 。原告又非有事變或故障,經請求受理訴願官署許其逾期提起訴願,自亦 與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不符。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官 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 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 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 問題。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解釋所示意旨,行政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如 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時,訴願法既未規定公示送達程序,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是訴願決定書如係依公示送達 方法為送達,而將公示送達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者,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二條中段及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再訴願之提起,自應於最 後登載之日起經過二十日後之三十日內為之。逾越此項期間而提起再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接獲本件所得稅事件訴願決定後,即於同年九 月十七日與補徵營業稅等事件之另一訴願決定併案提起再訴願,有另案補 徵營業稅再訴願卷內所附原再訴願書可稽。計其時期,並未逾越再訴願期 限,雖經原訴願官署通知原告分別補具再訴願書,其提出日期為五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但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原提起之再訴願,要不能否認其效 力,再訴願決定誤以原告補具之分別再訴願書提出日期為提起再訴願日期 ,認為已經逾期而駁回其再訴願,於法自有未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人不在訴 願官署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此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為訴願法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上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居位之台南縣大內鄉,至訴願官 署台南縣政府所在地,其在途期間為一日,業經本院函准臺灣省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五五年一月二八日訴孝字第二六八一七號電復在案。卷查原告 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到被告官署處分書,有經原告蓋章並經邸局 蓋有投遞日期戳之掛號郵件收郵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告並未於該收件回執 上另填收件日期,自可信該投遞日期郵戳所載日期即為原告收到日期,乃 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該訴願官署提出訴願書,即扣除在途期間 一日,亦已逾前開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願自難認為合法。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不服該項訴願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至其提 起再訴願之期間,因其未受原訴願決定之送達,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 期間,為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第一四三○號解釋所明示。原告因建築 房屋事件,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官署通知,獲悉臺灣省政府 就參加人等提起之訴願,業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未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項決定提起再訴願,該項訴願決定,因而已臻確定, 則被告官署遵照該項訴願決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法之可言。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第三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 ,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 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不應有何期間之 限制。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此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者, 自即屬違背法定程序。關於提起再訴願之期間,並非訴願決定書正本法定 應記載之事項,原告不得以該項訴願決定書正本未載明再訴願期間為籍口 ,而諉卸其遲誤之責任。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於接獲撤銷耕地承領即收回其承領耕地之通知後,未於法定提起訴願 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有何不服之表示,是原處分已告確定,自無仍就同 一事件再行爭執之餘地。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提起訴願,固應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 訴願人不在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為 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分別規定。本件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 ,而訴願官署 (臺灣省政府) 所在地,則為南投縣中興新村,是原告訴願 期間之計算,自應扣除在途期間,方為適法。關於各縣市人民至該省政府 所在地之在途期間,該府尚未訂有在途期間表,按本院呈奉司法院令准公 布施行之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所列自南投縣至本院所在地台北市之在 途期間,相等於原告自台北市至南投縣之在途期間,應可比照適用。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除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之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服 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以迄訴願 決定書送達當時,迄係在營服軍役中,乃該訴願決定書仍係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揆之上開規定,已有未合。且當送達於原告住所而不獲會晤原告, 係由原告之姊李某代收。查該李某住址雖與原告在同一處所,但既早已分 戶,尤難認係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其收受送達,更不能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書,尚難認為 已受合法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起算。再訴願決定 遽認其提起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自屬無可維持。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官署之補助機 關構成員,不能認係官署,故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向原處分官署所屬 職員口頭聲明異議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訴 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之復查人員以口頭聲明對原處分不服,縱令果有其 事,以該項復查人員僅為被告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被告官署 。原告縱向之以口頭聲明異議,亦不能視同已向被告官署為不服原處分之 表示,即難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自官 署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為之,但如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或無法 證明送達之日期,則法定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本件原處分書 (即通知) 送達於原告之日期,既無送達回證可備查考,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於何時送達,其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乃訴願決定 遽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難謂無誤。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 ,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 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件原告所 有土地原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能許其請求與需用土地人交換土地,而 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按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官署陳明者, 依法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 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本人及何時轉交,均於送達之 效力並無影響。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官署、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執事人或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局信差為便利起見,得將文書付與上列各機關 內接收郵件人員,此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 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郵局送達訴訟文書實辦理第七條所明定。關於訴 願案件送達書類之詳細方法,在訴願案件送達書類法中未規定者,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及第九九二號解釋意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送 達之規定。而郵局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之補充規定,關於訴願案件書類之送達,自亦應有其準用。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訴願期限,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算,如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則訴願期限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 問題。本件原告受沒收肥料之處分,經查原處分卷內既無處分書送達之日 期可考,被告官署又自承無送達憑證可稽,原告復堅決主張始終未收到任 何處分文件,自難認為業經依法送達處分書,憑空起算訴願期間,而謂原 告提起訴願逾期。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是凡不動產之買賣,如有未分離之出產物併在出賣之範圍,自應併 計契價,課徵契稅,如有匿報契價者,依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應 予以補徵。原告向南投縣農會買受林地及地上林木一批,係整個買賣,其 未與林地分離之林木,既為不動產林地之一部分,則該地上物林木之價值 ,自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買賣總價 ,為其契價。縱令該項林地與地上林木係分別約定買賣單價,亦僅為買賣 標的物價格之計算方法,要不容否認該不動產之買賣係包括尚未分離之林 木在內。原告未將該項林木一併計價報繳契稅,被告官署認其有匿報契價 情事,發單補徵短納稅額,於法自屬無違。 第二則 契稅案件,依法無復查之程序,原告於法定訴願期間內申請復查,應認其 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向原處分官署表示不服,而對於以後提起之訴願, 認為有遵守期限之效力。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而 於以後始向訴願管轄官署提出訴願書者,固應認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 願之合法提起。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聲明異議,僅足使其以後提起訴願有 遵守期間之效力,並非可以該項異議代替訴願之提起。如先雖聲明異議而 其後異議已不存在時,則其復就已逾法定訴願期間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 自即難認為合法。原告對撤銷放領之處分不服,向被告官署聲明異議,經 通知說明撤銷放領之原因後,原告已與業主訂立三七五租約,發生租賃關 係,對於該項原處分事實上業已甘服,足以否定其前此所聲明之異議,則 前所提出之異議已不存在。原告於時逾四年後,復對該項處分提起訴願, 自不能認為仍有遵守期間之效力,其訴願即非合法。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不服官署之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應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訴願人於訴願程序委任律師為訴願代理人時,有為一切訴願 行為之權,其代收決定書之送達,自屬該代理人之權限。決定書送達於代 理人收受,即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自應以該代理人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算再訴願之期間。 第二則: 契稅罰鍰案件,依照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應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不得由稽徵機關自行處理。被 告官署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雖原告因遲誤再訴願 期間,已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但此種越權行為,原屬無效,被告官署自 應即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移送該管法院裁定,以符法制。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提起訴願,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逾此項法 定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固為訴願法第四條第 一項所明定。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受處分人而言。若根本 未將處分書為合法之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 否之問題。本件原處分卷內既無送達處分之日期可考,被告官署又自承無 送達憑證可稽,自不能憑空認為各原告係何日收受處分書送達,而起算其 訴願期間。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本院 22 年裁字第 1 號判例所載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期間之內,曾 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視為合法,並非指誤向非主管官署提 起訴願者而言。若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而經決定駁回者,其另行提 起之訴願,仍應遵照司法院院字第 422 號解釋及本院 25 年判字第 62 號判例所示意旨,於收受該決定後,於訴願法第 4 條所定期限內為之。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提起再訴願時,已久逾法定 30 日之期限,再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先 予審查,固不無可議之處,但其駁回原告再訴願之結果,尚非不可維持。 仍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 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 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第二則 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既曾於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內申請 復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 無違。原告於接到該項簡便答復表後,既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 署有所申請,表示不服,則其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 起。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承租國有地造林,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 法,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承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權利義務之事項,除 以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應就其法律關 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巫某等分別 向被告官署申請租用國有地造林,因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被告官署茲 復通知將原調解撤銷。被告官署此項通知,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 張,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訴由該 管法院裁判。其以行政爭訟而求救濟,於法自有違誤。 第二則 原告於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內,對被告官署之通知已對 訴願管轄官署臺灣省政府為不服之表示,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 願書,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尚難謂無遵守上開不變 期間之效力。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如未對原 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而係就同一事件另有請求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 提起。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書 (通知) 送達於原告之日期,既無送達回證可備查 考,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於何時送達,則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 即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第一則 按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 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訴願,自係包括再訴願而言。故再訴 願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若逾越前項法定 期限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第二則 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已逾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三個月之期間一節,固屬 事實。惟官署辦理訴願案件如有延不決定之情形,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 官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雖其決定遲緩,究於其效力無何影響。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如經過訴願或再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者,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 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本件原告於 四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被告官署於同月二十四日所為處分,扣至同年 八月十九日原告向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時,已逾訴願法第四條所 定三十日之訴願期間甚久。雖被告官署曾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就原告之陳情 復以通知駁斥,但既仍維持前處分之效力,並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 處分之性質,自仍應以前處分為準。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課增值稅之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 而出賣於原告,該地復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區域之內,依照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上段規定 ,其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之。原告為買受人而非出賣人,其非土地 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撤銷徵收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至因參加人延不繳納該項增值稅 致不能辦理該項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為參加人違反其出賣人應履行之債務 ,原告如受有損害,儘可向參加人請求賠償。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既緣於 參加人之給付遲延,自不能指被告官署上開拒絕之通知對原告有何損害。 原告對此項通知,自不得提起訴願。 第二則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於上項期限內未經提起訴願,原處分即屬確定,其於 期限外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惟官署所為之處分書,依法非必須記載 提起訴願之期限。而此項法定期間,尤非當事人籍口不明法令所可諉卸遲 誤責任。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一、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此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 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受理訴願官署認 其聲明之理由不成立,不予許可時,如其認定於法無違,則訴願自難 謂為合法。 二、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不過為該會內部處理事務之一 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普通輸入審核組名義對 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會之處分,而該會就原告之訴願所為決定 ,即屬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決定,既係駁回訴願,而原 告提起再訴願復被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該會為被告官署,不應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 組為被告官署。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一、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之。所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之人而言。若根 本上並未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 題。 二、土地所有權人,因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 以自耕論,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但如應徵 召後,業已退役,其耕地公告徵收時,並非在營服役期間,自無適用 上述規定之餘地。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及其前身經濟部前石門水 庫設計委員會,均屬水利工程之機關。關於國家所設水利工程機關 因興建工程而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依現行法令,該水利工程機 關並不負補償損害之公法上義務。是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拒絕原 告補償煤礦損害一請求,自僅屬關於私經濟上之行為,而與公法關 係無涉。其性質係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通知,而非發生公法上效 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仍要求補償,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 不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 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 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 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係認經濟部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 之復函內容為一種處分,按原告前於接到該項復函副本之送達後, 曾即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雖因訴願管轄官署錯誤,遞遭駁回, 要不能不認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二年 以後復向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提出訴願書,仍 應認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關於商標案件之訴願期間,依商標法 (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 之舊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為六十日。本件參加人為強胃散 商標被撤銷事件提起訴願一案,經濟部所為之原決定,係四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發交中央標準局。原告處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既未收受原決定書 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法定期間,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之解釋 ,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查原告係於四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閱覽中央標準 局卷宗,此時自必知悉訴願決定之內容,依此起算其再訴願之期間,原告 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再訴願,顯已逾期。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發覺放領有誤,乃依職權自行糾正,以命 令將該項放領註銷。該項命令雖係發給中壢地政事務所,但被告官 署既係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縣主管機關,其所為之撤銷放領 ,自屬對原告之處分。而處分書又無須一定之程式,既經中壢地政 事務所以通知記明該項命令字號並敍明原令意旨,送達原告收受, 自應認為原告已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 (二)原告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後,至其提起訴願時,即令扣 除在途期間,亦顯已逾訴願法所定之 30 日期間,其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至於被告官署之另一通知,則係對原告陳情書所為之 答復,其內容係複述原撤銷放領處分之理由,並表示不能採信原告 陳情書所陳述之事實,自不能謂此項通知係另一處分,原告即不能 對之提起訴願。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一、耕地承領人,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日內,應提出書面聲請 承領,如逾期不為聲請,即為放棄承領,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甚明。原告對於系爭耕地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聲 請承領,惟主張其早經依照臺灣省政府令頒「耕地複查須知」,於複 查期間,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已完成聲請承 領手續,不能認為放棄承領等語。查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耕地複查須 知」,係屬行政命令,如果確有規定在公告徵收放領以前,於複查期 間,佃農在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完成聲請承領之手續,亦因其與 首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牴觸,依中央法規制定標 準法第七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自不得援為業已承領之論據 。 二、本件被告官署 (再訴願官署) 改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決定,本院亦係 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維持,是關於撤銷徵收放領之原處分,雖已具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但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如果原處分官署或其上 級官署,認為該項原處分確有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則為 公益上之理由,未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 (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 ○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三、放領耕地之更正保留,法律上並無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明文。原告 如不服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處分,循訴願途徑,以求救濟,亦應 自知悉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時起,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 (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 。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官 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之期限內為之。但如官署為處分而未送達 處分書,則人民自可隨時提起訴願,不生逾限與否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六四五號解釋甚明。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固應製作處分書,但處分書在現行法 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耕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間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徵 收。原告如認有錯誤,應即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如未邀准許,應於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原處分即歸於確定。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此在訴願法第四條有 明文規定。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與應受處分者而言。若根本上並 未製成處分書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於系爭田地辦理徵收之公告期間三十日內,雖據事後空言主張謂曾有 口頭申請,然既未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同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所在 地鎮公所提出,從而答辯意旨指其並未申請更正,自非無據。原告於依法 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於同年 (四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始向鳳山地政事務 所請求變更地目及取銷放領,於同月十九日第二次呈文內敘明已接獲駁復 之通知。嗣又遲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準諸訴願法第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經過訴 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且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 程序有所爭議。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提起訴願期間,固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未製成處分書依法送 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查銀樓業補辦聲請許可,臺灣省政府原限定三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前辦理 ,令被告官署轉飭遵照。被告官署奉令轉知,改定為同年七月十五日,較 省政府所定期限縮短五日,且至同月十七日始到達內埔鄉公所,該鄉公所 以已逾指定期限兩日,遂未轉知原告。是被告官署奉令轉飭原告補辦聲請 登記之通知,尚未到達於原告,自不能歸責於原告之遲誤,其遽為停業之 處分,殊有未合。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就該耕地內○‧○一九四甲之徵收,在公告期間 (四十二年五月) 並 未聲明異議。直遲至四十三年十一月間,始向被告官署聲請更正,經被告 官署於四十四年三月一日,通知不准,原告於是年三月十三日收到通知時 ,亦無不服之表示,更遲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能謂為違誤。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 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自不以地主完全不自任耕作 為限。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 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提出於鄉鎮區公所 報請縣市政府核定。至公告期滿後之通知,已為確定徵收後之手續。 而提起訴願,限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未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者,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 ,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四三○號解釋) 。卷查原告提出於內政部之通知,發文日期為四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徵之臺灣省政府卷內對於訴願人之送達,係經烏日鄉公所於 當日送達之情形,其時當已為原告所知悉。茲提起行政訴訟,始空言主張 遲至四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收受,已難採信,且縱如所稱,則訴願之法定 期間三十日,算至二月二十六日,亦已屆滿。 第二則 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由不在官署所在地到達官署所在地依規定所需之適當 期間而言。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一、原告等以現耕農民佔耕為詞,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官 署固曾通知其向法院訴請處理,但在法院就該項租賃之法律關係為消 極的確認以前,尚不能謂被告官署為此通知,即有自行變更徵收放領 之意思。 二、本件徵收之程序,曾否臻於確定,為首應解決之前提。經調閱卷件, 暨就所附文件之原本或正本加以查核,原告等曾於公告期內即四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申請更正,業經被告官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核復未 便照准在案,經命雙方聲覆一致承認。原告且承認於「六月十六日奉 通知」,乃竟遲至年餘,始提起訴願,其逾越訴願法第四條之法定期 間已久,自屬顯然。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一)原告既曾申請復查,無論應否准予復查,或為如何復查之決定,徵 收機關均應依法處理,乃竟以「未予受理」而置之不問,實非所宜 。 (二)按復查決定後,始得依法訴願。既無復查之決定,即不得逕行提起 訴願,自尤無起算訴願期間之可言。訴願決定書既謂「該分處」「 不予受理」,復謂「訴願人以未經復查決定之納稅事件,久逾法定 期限提起訴願」云云,其理由非無矛盾。 (三)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不得 遽行提起訴願;必須於限期內將稅款繳清,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 定如仍不服者,而後始有依法訴願之可言,此為營業稅法關於訴願 程序之特別規定。違背之者,即非合於法定之程序。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設之規 定。如出租耕地,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自無許由出租人另 行出租之可言。 第二則: 原告一家為寡婦弱女,如有不能自耕之情形,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二十九條申請政府收回,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與依第三十條不予發 還地價者不同。 第三則: 耕地承領人如有法定情事,政府得依法收回其承領耕地者,自得隨時為合 法之處分。 第四則: 原告之夫死亡後,原告及其女為其繼承人,被告官署辦理耕地放領,自難 謂原告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第五則: 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 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本件兩造所指之原處分,係四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命令,原告於二月二日,二月九日,向被告官署呈遞陳情 書,請求收回成命,並續向地政局及臺灣省政府呈訴不服,並向行政院訴 願。本件訴願決定書僅據其最後誤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核算逾期,謂 依法不應受理。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原處分尚未確定, 彰彰明甚。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四條所明定。至因事變或故障致逾期限者,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固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所謂事變或故障,應以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為限。又其聲明理由請求許可,必須在受理 訴願官署為訴願決定前聲請。若於訴願決定之後始行聲請,即為法所不許 。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一、關於與本件同樣情形之耕地,經臺灣省政府代電查復,各縣市均已一 律徵收。查該地經徵收放領後,將來如有變更使用之必要時,政府仍 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修正後第七十 九條)之規定,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自不虞承領人之不當得利。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 範圍,不獨依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係指都市計劃內 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該項已實施建設地區,須由建設廳、地政局 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且其範圍內之出租 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者,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臺灣省政府並曾以 四二府建土字第二七三二號令,就此規定四項標準,合於標準者, 始予核准免徵。 三、原告係對六月二日之通知書不服,據稱該項通知書於七月上旬收到。 而處分卷內,又無送達之日期可考,難認有逾越法定訴願期間情事, 本件自應仍就實體上予以裁判。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依礦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礦業權之設定,本有一定之程序 。杜某等之盜採礦藏及原告之開闢車坑,均在主管官署未經核准以前,俱 屬違法私採行為。按之現行法令,違法私採者,固非不許其以後設定礦權 ,但究應遵照上開法定程序辦理。 原告呈請設定礦權,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已於三十七年二月三 日批示不准。此項批示,即係被告官署依其主管礦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原 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訴願,是原處分久經確定。雖以後在三十七年十 二月,四十年十一月及四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又曾數次具呈,然係就同一事 件,為繼續之申述。被告官署亦從未另為准許處分,自不影響上列確定處 分之效力。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原告於受停業處分後,即曾向原處分官署再三提出陳情書,雖未用訴 願字樣,然其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已堪認定。按在法定期間,曾向 原處分官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認為訴願已合法提起,歷經本院裁 判有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受停業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未有不 服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合。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訴願人在合法期間,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 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 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本件原告,於三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處分限一個 月停業,即於八月五日向高雄縣政府遞有陳情書,雖未寫明訴願字樣,然 其為一種不服之聲明,已堪認定。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無論機關與人民,均應 遵守。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於接關務署通知後即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關務署以本於通知內之同一 理由,補製決定書送達在案。迄未據原告聲明撤回或有其他表示,自應認 為對於決定有所不服。 第二則: 查對於處分得以聲明不服之期限,訴願法第四條規定為三十日,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十日。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 而準用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其期限應於公示後二十日發生 效力之次日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第九九二號解釋參照) 。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一、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 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 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 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 二、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 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撤銷者,既為通知變價折合 情形及核發價金之處分,是其本於此項處分以前誤扣之理由認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於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即難謂合。 三、官署之處分書,依法不拘於何項形式。人民對於處分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於變價之方法,明文規定為拍賣,前行 政長官公署指示准依前開法條變價保管,復補充說明,應會同指定之 機關估定,作成紀錄,臺灣省糧食局又曾代電指覆應會同有關各機關 按當地指定最高零售米價拋售。乃被告官署竟逕交米商碾米撥交各區 合作社平售。不獨得價遠在九折以下,且致每臺斤相差三元二角八分 之巨 (舊臺幣) 。被告官署既認為系爭稻穀屬於原告之所有,則此種 違背法令之裁量行為,對於原告之權利,何能謂無損害。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按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 在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明法規為籍口,而諉卸遲 誤責任。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關於行政救濟之管轄等級 ,及請求救濟之法定期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特別規 定。現行訴願法公布前之舊訴願法,原已於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 ,迨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海關緝私條例公布施行時,前開法條明係對於當 時訴願法之特別法,自有優先之適用,殊不發生如原告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之問題。原告不服處分,呈請關務署救濟,俟接關務署通知,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是其原已知有特別程序,並未按照通常之管轄等級為之。乃 訴訟理由仍主張適用通常程序,何異自相矛盾。 第二則 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而準用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 ,其聲明不服之期限,應於公示後發生效力之次日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七一六號及院字第九九二號解釋) 。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人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再訴願,如在合法期間,應認為再訴願已合法 提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因賠償倉穀事件, 於法定期間,既曾誤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依上開解釋,自應認為已有再 訴願之合法提起。乃糧食部以其提起再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將其再訴願決 定駁回,不能謂無違誤。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 日內提起之。所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與應行收受之人而言。若根本上 未制作處分書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謂「事變或故障」,應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為限。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訴願期間內對於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 者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訴願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致逾期限者應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為限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所 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人而言若根本上並未依法送達則訴願期 間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呈請保留訴願權即係聲明不服之表示自應視為 已有訴願之提起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如於上項 期限內未經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其於期限外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對於商標案件不服再審查之審定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其訴願期間商標法 已載有特別明文自不能適用訴願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