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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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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第 4 條
印信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機關,其性質由製發機關依據各該組織法規認定之。
印信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EN
第 6 條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印信,其首長為薦任以上者,由總統府製發;為委任者,由其所屬主管部、會或省(市)縣(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特任、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者,得由總統府予以製發。但薦任以下者,得分別由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