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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監察獎章頒給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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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院監察獎章頒給辦法
第 4 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者,得由本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或單位主管二人以上推舉,交由審查委員會審查。
推舉頒給本獎章,應填具事蹟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蹟表格式如附表二。
監察院監察獎章頒給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
第 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監察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監察或人權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革新,具有重大貢獻。
二、主辦重要監察或人權工作計畫或執行重要監察政策,成效卓著。
三、對監察或人權理論及實務之研究、論著,有具體重大貢獻。
四、宣揚我國監察或人權制度,提升國際地位,具有重大貢獻。
五、從事監察或人權業務,澄清吏治,察舉不法,保障人權,具有優良事蹟。
六、對國際監察或人權業務之推展,貢獻卓著。
七、其他對監察或人權工作負責盡職,貢獻卓著,足資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