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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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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EN
第 4 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法院依第二條第二項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中,如遇有設備故障或偶發之事由,致錄影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其他設備備援。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
EN
第 2 條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