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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組織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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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組織法
第 4 條
國民大會代表應於集會首日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補行宣誓。其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
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
國民大會代表不依規定宣誓者,不得出席集會及行使職權。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9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9 月 27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依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 共同行使職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