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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