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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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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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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98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1.
裁判字號:
廢
28 年上字第 27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業已公布施行,並經原省省政府呈准全省一律適用,上 訴人擄人勒贖核與該辦法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罪名相當,雖事犯在該辦法 施行之前,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但原審未引用該辦法第 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為適用刑法之準據,乃逕依刑法第三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論科,究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另行改判。
2.
裁判字號:
廢
28 年滬上字第 1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被告死 亡在有合法上訴之後者為限。本件被告死亡雖在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 後,然原判決係認上訴人之獨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又屬顯無理由,是第一審判決已因無合法上訴而確定,自難 因被告死亡,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
裁判字號:
廢
26 年上字第 11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依舊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 第六條處罰,在判決當時本無不合,惟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現經修正施行 ,其所犯罪名在新法第三條已有規定,此種犯罪應由該管區域最高軍事機 關審判,又為同法第七條所明定,是本案因法律變更之結果,普通法院已 無審判之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不受理。
4.
裁判字號:
廢
26 年渝上字第 4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如第三審上訴中發 生此種情形時,亦應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免訴之判決。
5.
裁判字號:
廢
18 年非字第 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所稱撤銷原判之利益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 者,原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有利益為前提,且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所受 利益,亦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所受者為限。被告甲、乙、丙原犯刑律 第三百十一條之罪,因刑法施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 罪,仍適用刑律較輕之刑,已難謂有若何利益,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丁, 原判本處刑律殺人之刑,更不因甲等之撤銷判決而受若何利益,原判竟於 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丁,竟予諭知無罪,是未上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已軼 出上訴被告所受輕刑範圍之外,實難謂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