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 範圍內為之。上訴人未在事實審法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原 審未予斟酌,並不違法,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原因。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