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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 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亦應包括在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原審以本案並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由其代表人具名上 訴,而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補正聲明上訴,又已逾 越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顯於法律上之程式未合,因認僅由代表人具名之 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即非有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