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外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同條例第 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含有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速賜康混合針劑,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毒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因而 判處上訴人陳春錫有期徒刑十四年,判處上訴人蔡翠瑩有期徒刑十年,均 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一行為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罪,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程序,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原審採信高某之指述與郭某之證言,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情形,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採證違法,要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至所謂旅社負責人及服務生在第一審均證實上訴人未於案 發之時日前往該旅社一節,經核閱全卷,該旅社負責人蔡某、服務生鄭某 並無如是之證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執此 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上段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 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 回。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4 期 724 頁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 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 上訴。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一、二次竊盜行為與其後之八次竊盜行為( 共竊盜十次)為連續犯,依法僅以一罪論處,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 其第一、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則為兩罪,應分別科處其刑後,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上訴人自屬不利。茲上訴人主張其所犯此二次竊 盜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併合處罰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等互相 袒護圖利他人無故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以上訴人 非犯罪被害人,維持第一審諭知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 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被告判處罪刑後,具狀聲請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 定,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如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之十日上訴期間內,又具狀 聲明上訴,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判決將其上訴駁回。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雖未敘述上訴理由,但在本院判決以 前,已向原審法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因原審法院漏未檢送前來,致本院 為判決時遂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項程序上之判決 ,本不生實質的確定力,該上訴人之合法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經本院 檢察署於判決後,據該上訴人狀呈原審法院收到補具上訴理由書狀所掣給 之收狀證,及查據原審法院函復此狀可能忙中疏忽,誤附他卷迄未找出, 檢附上開收狀薄一冊,以資證明,函送過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合法上訴, 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普通法院之刑事裁定,並非行政官署之處分。不服裁定,可循法定抗告之 程序,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煙毒案件除應送覆判者外,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上訴人對之提 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煙毒案件,除應送覆判者外,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上訴人對之 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果上訴理由並非指摘第二審判決有何違法,乃以 其他原因請求撤銷改判,減輕科刑,自難謂非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之,若以自 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 於上訴中在所身故,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 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