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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 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 之實質上意義相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 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 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 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 ,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 ,在第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為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 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應 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 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並應告以得為聲明 ,故對此項裁判有脫漏時,當事人既不能以之為上訴理由,自得聲請補充 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