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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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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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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94 條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91 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621 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4 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83 條
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第 100 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38 條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19 條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279 條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