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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 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 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 為判決違背法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被告因搶劫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以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乃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 項程序上之判決,與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有別。是被告縱有現役 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但其受理訴訟違法者應為第二審之確 定判決,而非本院上開之程序判決,非常上訴意旨既未就本院駁回上訴之 程序判決指摘有何違法,而受理訴訟當否等屬於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以先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自無從逕行進入職權 調查,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原審判決所採用之某種證據,曾否經提示辯論,雖專以原審審判筆錄為證 ,但此項提示辯論,僅與事實之判斷資料有關,如當事人認為此並非所應 爭執之關鍵,而未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內加以指摘者,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不宜以原審審判筆錄並無關於該證據曾經提示 辯論,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而認原審判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之違法,如原審判決別無撤銷原因,則本院所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既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不發生審判違背法令 之問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一)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載稱,縣長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或由司法警察官移送者,應即偵查犯罪 及證據,第十二條第一項載稱,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 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各等語,是縣司法處審判官受理刑事公 訴案件,以由縣長偵查起訴移送辦理者為限。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擅 殺人命等情,在縣司法處具狀告訴,未經縣長偵查起訴,竟由該處 審判官受理為第一審判決,按之前開規定及同條例第一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各規定顯有違背,原審對於第一審違法受理部 分,不予糾正,撤銷判決後,仍就實體上而為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受理訴訟之當否,係第三審得以職權 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二)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載稱,縣長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或由司法警察官移送者,應即偵查犯罪 及證據,第十二條第一項載稱,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 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各等語,是縣司法處審判官受理刑事公 訴案件,以由縣長偵查起訴移送辦理者為限。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擅 殺人命等情,在縣司法處具狀告訴,未經縣長偵查起訴,竟由該處 審判官受理為第一審判決,按之前開規定及同條例第一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各規定顯有違背。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就原審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得依職權調查,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著有明文,第二審判決之適用法則,既應以該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審並未將被告之犯罪事實明確認定,遽為 有罪之裁判,則其援用之法令,與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原判決即屬 用法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第三審法院仍應以職權將其撤銷。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 (二)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上 訴意旨對此並未指摘,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 款以職權調查,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