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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籌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採委託經營方式辦理者,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如下:
一、屬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計收。
二、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辦理容許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五十計收。
三、非屬前二款,仍維持農業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二十計收。
依前項各款計收之權利金金額,不得低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依法令應繳付之稅費。
符合第一項資格之休閒農場經營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受託經營國有非公用土地,且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次月一日起,其權利金依第一項規定計收。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註明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興辦事業計畫內辦理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二、位於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以設施坐落土地之完整地號作為申請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核准使用。
前項應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除供設置休閒農業設施面積外,並應包含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配置之設施面積。且應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辦理。
前項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五,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應以五公頃為限。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應洽管理機關同意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休閒農業設施,應辦理容許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