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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EN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一、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有前項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