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
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
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
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尚在母法合理解
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均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