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廢(污)水水質項目核准登記原則及規定如下:
一、製程使用原物料成分或廢(污)水處理程序添加之藥劑,其產出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應予以登記。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原廢(污)水濃度未達放流水標準限值百分之九十之檢測報告,經核發機關確認者,免納入登記事項。
二、非屬製程使用原物料成分或廢(污)水處理程序添加之藥劑,其產出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經主管機關檢測結果,原廢(污)水水質檢測數值達放流水標準限值百分之九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依本法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處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運作或變更運作之原物料屬該公告附表所列之化學品,應登記該污染物項目。
原廢(污)水或各處理單元進出水質限值核准登記原則及規定如下:
一、原廢(污)水水質限值以廢(污)水處理設計之範圍值或最大值作為核准登記之數值,涉及功能測試者,以其檢測數值之範圍值或最大值作為核准登記之數值。
二、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原廢(污)水收集設施之原廢(污)水水質項目(除氫離子濃度指數外)數值,低於核准範圍最小值,或各處理單元進出水質數值,未符合許可核准數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二)原廢(污)水收集設施之原廢(污)水水質項目數值超過核准最大值;氫離子濃度指數未符合核准範圍,依本法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處分。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