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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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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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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EN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32 條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
一、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申訴程序。
前項公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23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檢查結果,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以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全部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左列場所之一:
(一)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二)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三)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二、以違反規定單項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違反規定之機具、設備或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