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EN
第 39 條
依前條第二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
EN
第 38 條
受申請人委任之律師應按核定之代理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之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律師委任書、委任律師帳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