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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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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法
EN
第 39 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人工生殖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
EN
第 33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