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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一百床以上醫院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二、醫事機構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資料虛偽不實。
三、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指派代表出席會議。
四、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有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五、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其所屬人員予以不利之處置。
六、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病人安全事件通報人之身分未予保密,或對其有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前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與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療機構為第一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應製作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
病人符合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對象者,醫療機構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事機構應於病人或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繼承人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之病歷及併同保存之同意書複製本。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並得各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醫事機構應指派具調解決策權之代表,出席調解會議。
醫事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事機構不得因其所屬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訂定推動計畫,加強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就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管控,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病人安全事件之通報人,醫療機構應對其身分予以保密,並不得對之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
第一項病人安全事件通報、分析及其相關預防管控措施,不得於醫療爭議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醫院辦理第一項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及推動計畫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