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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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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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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第 39 條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73 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 74 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