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 39 條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
EN
第 16 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已繳納之押標金及審查費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二、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三、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後撤回者,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