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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909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以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點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公尺。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驅動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一點五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3-4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市區雙層公車之下層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公分者或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區域,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但貨車駕駛室具前後二排座位且另有不同車身做為載貨空間使用者,小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七個座位,大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九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應於車門旁標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載重量及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遊覽車於車內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儲存有車輛設備規格及出廠年份等可聯結監理車輛資訊之數位化條碼或標識者,得免標示出廠年份。
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六、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七、消防車漆大紅色。
八、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九、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一、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二、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旅行式或廂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三、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四、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七、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八、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三、標示於車內之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字至少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標示於車外尾部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字至少長十公分、寬五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