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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法 EN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漁港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 EN
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港所在地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循公開招標方式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提供土地無償使用,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
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