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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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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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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20 條
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
第 30 條
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提供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並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有害氣體、粉塵之防制。
三、使用機電、搬運或動力設備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四、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五、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六、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項各款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