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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補償金,經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而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釋放者,依第八十條限期通知期滿之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受刑人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