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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期貨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前項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開設。但僅從事期貨交易且未辦理實物交割之機構投資人,其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得以其名義開設,或以其境外存款帳戶辦理期貨交易入出金作業,免開設該專戶。
已依本辦法投資證券之機構投資人,得自其證券交易之新臺幣帳戶結購外幣從事期貨交易。
前項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外幣,以期貨交易所接受之外幣為限,並應符合期貨交易所有關保證金收付之規定。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以外幣為之,除有下列用途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二、支付期貨商之手續費及稅捐。
三、前條第二款之用途。
機構投資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易人之新臺幣餘額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
機構投資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前項限額後之新臺幣餘額,每一個別交易人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
前項新臺幣餘額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時,機構投資人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外幣,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
第三項新臺幣餘額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三、支付期貨商之手續費及稅捐。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結匯,除第一項第三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外,由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新臺幣餘額之限額,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先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